【判决摘要】
江枫在试用期不胜任职务,但集团公司、科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枫的岗位职责和试用期考核要求。 江枫认为,用人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本事件】
江枫于2020年6月22日进入集团公司,双方签订2020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
【一审判决】
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在试用期内,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解除理由也被劳动合同法证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对江枫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据《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介绍,解除原因是江枫在试用期不能胜任职务。 但集团公司、科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枫的岗位职责及试用期考核要求,集团公司解除与江枫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江枫目前的上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解除费通知书,符合事实及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过错解雇)】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单位工作执行或者经用人单位申请拒绝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无过错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