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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任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危害他人、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喧哗、捣乱,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损害而构成的犯罪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律师表示,在实践中,这一罪名逐渐成为类似流氓罪的新“口袋罪”。 其原因是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相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困扰司法实践,而且容易被滥用,导致社会过度刑法化。
1什么是“口袋罪”?
“口袋”这个说法,和立法的“兜底条款”很相似,意思是什么都可以放进去。
我可以没有实质性的定义,但首先给你定下这种模棱两可的罪名,最终解释权归执法部门所有。
除了罪孽之外,还不辞任何患部吗?
这里面的空白空间相当大,基本上可以说是这样,可以说是不行,也可以说是不行。
传统犯罪的典型口袋罪:寻衅滋事罪。
经济犯罪中的典型口袋罪:非法经营罪。
-color: #A3A3A3;">职务犯罪中的典型口袋罪:滥用职权罪。据说有法律系老师授课时讲过,如果执法机关想抓一个人,但是又不知道此人的问题所在,那么实际操作时就可以将其行为定性为涉嫌寻衅滋事。
所以,寻衅滋事罪是标标准准的口袋罪。
2 “口袋罪”有原罪吗?
立法上寻衅滋事罪是流氓罪的延续,是从1979刑法的流氓罪分化来的,本身就是流氓罪的主要成分之一。
而“流氓罪”作为1979年刑法中名声最大的口袋罪之一,其本质是一种价值判断。这就意味着判断者的主观色彩严重影响其结果,我说是就是不是也是。
虽然“流氓罪”这一罪名现在不存在了,但主体部分却都保留了下来,只是分成了几个不同的罪名而已。
各国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基本上都会设立相应的口袋法。
原因也很简单,立法时无法列举每一项具体的违法形式(如层出不穷的新鲜违法形式),而执法时又必须有对应的法条对嫌疑人具体行为是否违法进行锚定。
如果没有一个“口袋罪”,某些情况下执法机关会相当的尴尬被动。
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
法律必须解决现实案例的完备性问题,在立法时就必须用若干兜底条款来进行规定。
所以,“口袋罪”的存在无可厚非。
3 “口袋罪”的问题在哪里?
既然“口袋罪”的存在顺理成章,那么寻衅滋事罪名作为兜底条款也就无可指责。
那么,“口袋罪”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什么地方?
“我有一百种方法去刑事你”,山东平度王书记之威风,栩栩如生。
微信聊天惹祸端,被告人寻衅滋事获刑八个月,也是实际案例。
贵州毕节“草包支书案”,一女子在微信群里骂了社区支书一句“草包”,就被行政拘留。
按照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即便是给她定一个寻衅滋事的罪名,也是如丝般顺滑。
凡此种种,由于该罪标准的不明确性,使其装人入罪的“口袋”功能超级强大,从而沦为了公权力肆意妄为的工具。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是两千年前老祖宗们的“智慧”。
罗翔老师也说过寻衅滋事罪是刑法的耻辱。
犯罪一定违法,但违法不一定犯罪,寻衅滋事最终与否会入罪,还要看入罪门槛。
因为寻衅滋事的入罪门槛并不明确,才导致寻衅滋事罪成为了口袋罪的说法。
4 寻衅滋事罪应该被取消吗?
因为上面问题的存在,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从刑法层面陈述了很多理由:该罪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与很多罪名竞合、体系上存在逻辑缺陷、废除后不会有立法空白等。
作为一名IT从业人员,从我的职业角度出发,没有什么软硬件系统是一开始就可以将所有可能的问题考虑完备的。这就给后期的系统升级与改造留足了余地。
任何系统在运行过程中,都可能出现意想不到的问题,而系统测试及系统运维的一个目的就是把所有的未知问题揪出来:反馈给项目管理人员,反馈给系统开发人员。
如果开发人员定位问题是自己的代码bug,没什么好说的,自己修复就好。
但是某些情况下,这个问题不是开发人员自己能够管控的,它有可能是一个系统级的bug,是需要模块设计人员乃至系统架构设计人员介入的。
我认为,“口袋罪”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就慢慢进化为了这样的一个系统级bug。
不同的是,执行人员发现了这个“口袋罪”太好用了,实际操作时甚至有降维打击的功效,简直是一个“超级大杀器”。
因为职能不同,因为懒政惰政,因为执法趁手,因为缺乏思考,因为反馈无门,凡此种种,该独门武器使用起来愈来愈顺手。
但是这个流氓罪变种的存在,是法治社会的污点耻辱,是无数普通家庭眼泪与苦难的来源。
1997年刑法,已经运转了20多年,已经暴露出了足够的弊病,是时候取消寻衅滋事罪了!
5 寻衅滋事罪该怎么取消?
法律标准不明确时,人人自危。
法律标准越具体,公民越自由。
任何环境里,规矩明确责权明晰都是公平公正文明的体现。
口袋罪需要取消了,需要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款取而代之。
从法律专业角度来说,我是一个标标准准的“法盲”。
所以,具体如何拆分或取消这个罪名,应该由具体的法律界相关人士参与,我无法僭越。
6 还会出现新的“寻衅滋事罪”吗?
会的,一定会的,未知的问题一定还存在,“兜底条款”必须得有。
但是,“兜底条款”是最后的底裤,出现该情况说明我们的法律存在漏洞,难以自洽的漏洞。
因此,我们应该尽可能地将“寻衅滋事罪”做最小化处理,非必要不使用,而不是大面积使用。
那么,如何规避套娃逻辑呢?
7 有没有终极方案?
仍旧从我做技术的角度来谈一下吧,一个软件系统要想健康稳定发展运营,必须得有双向管理机制。
不怕遇到问题,就怕发现不了问题,也怕问题被掩饰,更怕问题被滥用。
我们从不同途径收集问题,测试反馈的,开发反馈的,产品经理反馈的,真实用户反馈的,系统监控反馈的,这些都要收集到,然后集中汇总到项目经理手里。
项目经理会召集大家一起来过会,讨论问题严重性难易度优先级等进行下一版本修复。
这是一个良性的过程,软件工程里面已经论证过切实可行的流程。
我觉得并非没有办法,但实际操作取决于法律界的共识。
对于“口袋罪”,如果没有“非必要不使用”的共识,我觉得一切都是白扯胡嘞嘞。
如果有了“非必要不使用”的共识,那就简单多了。
我们举个例子:死刑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个死刑核准就是我认为的“非必要不使用”的例子。
如果我们针对“口袋罪”,也有了上级核准的机制,那么谁还会随意滥用呢?
这里的核准并非是为了维护上级的权威性,而是本着“发现一个解决一类”的原则,对法律权威的维护。
上级部门并非是为了核准,而是要看这里面是否存在法律的漏洞,我们的法律“系统”是否需要升级了。
8 结束语
希望该委员的提案,不会被定义为涉嫌寻衅滋事!
希望我的这篇小文,不会被定义为涉嫌寻衅滋事!